關於TSGCU
台灣永續綠營建聯盟章程
101.04.12 向內政部遞件申請籌組101.05.16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10189694號函准籌組
101.06.20舉行發起人暨第一次籌備會再討論後修正101.08.24舉行第二次籌備會討論後修正
101.09.14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實施
第 1 章 總 則

第 1 條  本會名稱為「台灣永續綠營建聯盟」[Taiwan Sustainable Green Construction Union (TSGCU)]

第 2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營利為目的之公益社會團體。

本會宗旨如下:
以結合永續綠建材及綠營建相關產業及協會,共同致力於低碳材料之生產、製造和應用,減少營建工程能源耗損及碳排放,降低對地球環境負荷及無害人類身體健康,更配合研究發展、品管驗證和教育推廣,以全力發展永續綠營建技術為目標,俾利人類生活及文明發展,確保地球之永續存在。
第 3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4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5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1.結合全國關心與支持永續綠營建產業之個人、企業、公協會等,共同促進「綠營建產業發展與節能技術研發及推廣」。
2.建立永續綠營建產業經營智庫或顧問團,提供綠色內涵(綠色環境、綠色工法、綠色材料、綠色能源節能建築設計及綠色營建施工)之諮詢顧問服務與具體作為建議。
3.彙整永續綠營建產業之意見,向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提出制訂節能營建政策之建言。
4.辦理「永續綠營建產業」專屬刊物,提供永續綠營建產業對外發聲的媒介,全面推廣綠色節能營建觀念及做法。
5.成立產官學研交流平台,協助政府評估及建立「公共設施延壽或重建機制」相關永續綠設計。
6.服務會員辦理跨國、跨行、跨業、跨界之「永續綠營建產業交流活動」,整合多方資源。
7.辦理國內外「綠營建產業展覽及產品聯合發表會」等推廣活動。
8.辦理「永續綠營建優良單位評選與成果發表會」。
9.其他依章程所定應辦理或配合政府辦理之事項。
第 6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經濟部及內政部營建署。其
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2 章 會 員
第 7 條    本會會員申請入會時應經理(監)事2人之推薦,其資格如下:

1.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20歲、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或領有中華民國合法居留證照之外籍專業
人士,從事永續綠建材及營建相關產業工作或對本產業有興趣之研究者。
2.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並申請加入,經本會同意之國內從事永續綠建材及營建相關產業之公私立
組織。
3.贊助會員:凡認同本會之宗旨,願贊助本會之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或個人。
4.榮譽會員:凡對本會有重大貢獻或捐助之團體或個人。
申請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除贊助會員及榮譽會員外,並應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團體會員應指派代表3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第 8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贊助會員及榮譽會員無前項權利。
第 9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2年未繳納
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岀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本會舉辦之各類活動、講座或專業訓練活動,會員有優先參加或予折價優惠之權利。
第 10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本會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
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11 條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岀會。
第 12 條  會員得以書面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 3 章 組 織 及 職 權
第 13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會員人數超過3百人以上時,得分區〈縣、市〉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3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14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1.訂定與變更章程。
2.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3.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4.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5.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6.議決財產之處分。
7.議決本會之解散。
8.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8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15 條  本會置理事23人、監事7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7人、候補監事2人,依得票數之高低排序,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16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2.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3.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4.聘免工作人員。
5.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6.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17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7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1人為理事長、2人為副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議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1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1人代理之。
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岀缺時,應於1個月內補選之。
第 18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2.審核年度決算。
3.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4.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5.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19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1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1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1人代理之。
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1個月內補選之。
第 20 條  本會各項會議〈含分區會議〉之召開及進行,均應遵照『會議規範』之規定行之。
第 21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22 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1.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2.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被罷免或撤免者。
4.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2分之1者。
第 23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
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 24 條  本會得設各委員會、品質檢驗組、區域暨國際合作組、法制研究組、推廣組、秘書組、或其他內部作業
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25 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之決議聘請榮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榮譽顧問及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
事之任期同。
第 4 章 會 議
第 26 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2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前以書
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5分之1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10分之1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 27 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1會員〈會員
代表〉以代理1人為限。
第 28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
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3分之2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 29 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半年召開會議1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或確實能通知達各出席人員〉。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30 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2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
會者,視同辭職,所遺職缺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序遞補。
第 5 章 經 費 及 會 計
第 31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1.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1,500元,團體會員新台幣10,000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2.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2,000元,團體會員新台幣25,000元。
3.事業費。
4.會員捐款。
5.委託收益。
6.基金及其孳息。
7.其他收入。
第 32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 33 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2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會員
代表〉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於3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 34 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 6 章 附 則
第 35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36 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37 條  本章程經本會101年9月14日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報經內政部101年□月□日台內社字第
□□□□□□□□□□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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