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102.7.26台內營字第1020807383號令訂定
內政部103.6.24台內營字第1030806174號令修正
內政部104.7.16台內營字第1040810507號令修正部分規定
內政部105.7.1台內營字第1050808787號令修正第二之二點、第五點、第十四點、第十七點規定
內政部106.7.4台內營字第1060808610號令修正部分規定
內政部107.7.2台內營字第1070809546號令修正第二點之二、第七點、第十一點規定
內政部108.7.25台內營字第1080812192號令修正第二點、第七點、第十一點規定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辦理住宅補貼相關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修繕住宅貸款利息申請案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以符合評點項目中加分條件申請加分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書內勾選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得加分。
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具備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應於申請書內勾選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得適用第一類優惠利率。
申請人於申請書內勾選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而未檢附證明文件,於補正期限內補附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於受理申請全部或部分期間為有效者,得加分或適用第一類優惠利率。
申請人或家庭成員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得免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查明其申請書表符合勾選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亦得加分或適用第一類優惠利率。
二之一、本辦法所稱三代同堂,指申請人申請住宅補貼時與直系親屬三代,設籍在同一戶連續滿一年者。
二之二、本辦法所稱單親家庭,指申請人離婚、喪偶、配偶服刑、申請時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或未曾結婚,且其育有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未成年。
(二)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學之成年人,其就讀之學校不包括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校。
(三)已成年無謀生能力而需照顧。
前項申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為申請人得對該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視為未成年子女。該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應檢附該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以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下列文件認定之:
(一)醫療院所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編印之孕婦健康手冊記載之胎兒數及產檢時間,並經醫療院所蓋章、醫師簽名或蓋章。
三、(刪除)
四、(刪除)
五、住宅補貼申請人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除應檢附出入國(境)等相關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附外僑居留證(外籍人士)、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香港或澳門居民)。
六、(刪除)
七、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評點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中,下列項目限申請人具備者始得加分:
(一)生育有未成年子女。
(二)二十五歲以上。
(三)申請修繕之住宅平均每人居住樓地板面積未達基本居住面積標準。
(四)申請修繕之住宅未具備衛浴設備。
(五)申請修繕之住宅有結構安全疑慮。
(六)三代同堂。
(七)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八)列冊獨居老人。
(九)單親家庭。
(十)新婚家庭。
(十一)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核貸戶具備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下列項目限申請人具備者始得適用第一類優惠利率:
(一)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二)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三)六十五歲以上。
(四)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八、(刪除)
九、已辦理建物登記之建物或住宅,面積之計算為建物登記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合計。
十、(刪除)
十一、本辦法所稱育有未成年子女,指申請人得對該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申請人或配偶孕有之胎兒,視為未成年子女。
不同申請人對同一未成年子女共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者,同一年度僅得由一人將其共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未成年子女列入評分項目計算。有二人以上同時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由一人將其共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未成年子女列入計算,屆時協調不成者,全部不予加分。
十二、以平均每人居住樓地板面積未達基本居住水準面積標準申請加分者,申請人申請時戶籍應設於居住之住宅地址內,並以申請人戶籍內家庭成員人數為家戶人口數計算平均每人居住樓地板面積。
十三、以未具備衛浴設備申請加分者,申請人申請時居住之住宅應未具備大便器、洗面盆及浴缸(或淋浴)三項衛浴設備;申請人提出申請修繕住宅未具備三項衛浴設備及欲修繕之項目包含增設衛浴設備切結書,並應檢附申請修繕住宅之竣工圖,始得加分。
十四、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正接受國宅貸款、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公教住宅貸款、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青年購屋低利貸款、新臺幣一兆八千億元優惠房貸、其他政策性房屋貸款或本部鄉村地區之住宅費用補貼未滿十年,不得再申請本辦法之補貼。
家庭成員曾辦理政府政策性房屋貸款者,應於申請時提出承貸金融機構出具之清償證明。但無法提出清償證明,經主管機關查證申請時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十五、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修繕急迫性並向金融機構辦理一般修繕住宅貸款,或於取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洽承貸金融機構完成撥款前,先行修繕住宅者,不得申請本辦法之補貼。
因急迫性需修繕住宅,無法配合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期間申請者,申請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緊急修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確有修繕急迫性並核發同意函後,持同意函先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一般修繕住宅貸款,經申請住宅補貼取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後,至金融機構轉換為修繕住宅貸款優惠利率。
十六、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已辦理貸款者,不得辦理轉貸。
十七、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持有之住宅為公同共有者,得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其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面積。
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未有規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