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113.3.29 內授國建管字第1130802709號函
說明:
一、依據本部113年1月17日內授國建管字第1120833979號函附會議紀錄辦理。
二、為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落實執行建築物施工管理工作及完備施工管理法令,以提升建築物施工品質、安全、衛生等事項,本部前以105年8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2396號函送「強化建築物施工管理作業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歷經108年12月20日、109年5月8日及111年2月8日3次修正在案。
三、本次修正係鑒於近年建築物施工事件頻傳,為強化本原則之內容,於112年12月13日召開「強化建築物施工管理作業原則」修正草案研商會議,並參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16日函送「強化建築物施工管理作業原則修正建議事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12年11月8日函頒「道路塌陷及鄰房基礎淘空之防範指引」與「工程高空作業災害之防範指引」、環境部112年11月6日函送「廢棄物管理及資源化行動方案」及各地方政府施工管理相關規定修正本原則,修正重點如下:
(一)有關施工計畫書之特殊性案件增列「基地條件不佳,施工難度較高者,或周邊區域曾經發生災害者」、「鄰接交通要衝及大眾運輸之案件者」及「基地一定距離範圍內同時有工程施工中之案件者」,另地下層開挖總深度由「12公尺以上或超過3層樓」調降為「9公尺以上或超過2層樓」。
(二)有關施工計畫備查作業,增訂對於交通要衝及大眾運輸之案件,應加邀職安、交通、道路、管線等主管機關會審。另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建築工程,承造人應通知鄰近住戶舉辦施工說明會,減少民眾疑慮。
(三)施工計畫書內容增列「施工災害緊急應變計畫」及「施工風險評估報告」,降低災害發生及提升應變作為;另配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修正草案,針對「剩餘土石方處理」項目修正為「剩餘土石方處理(包括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等事項)」。
(四)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項目增列「擋土安全維護措施勘驗」,強化開挖及支撐安全。另所附文件增列「施工日誌」及「基地開挖監測數據」。
(五)有關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爭議處理作業,納入第三方專業公會團體勘查及覆核機制。
(六)有關申請使用執照應附文件納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解列證明文件」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完成證明文件」,強化工地廢棄物及土方管制。
(七)增訂「工程團隊之職安人員、工地主任、專任工程人員、監造等規定人員應落實在場監督人、機、作業方式(淨空作業、1機3證)均符合規範及契約約定」確保高空作業安全。
(八)為強化建築工地安全,增訂「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建築工程,得會同交通或職安等主管機關辦理施工安全聯合查核。」
(九)為避免建築工地周邊道路坍塌等情事,強化公共設施之周邊道路現況調查、監測及竣工時檢測等機制。
四、本原則非法律授權訂定,其性質當屬於行政程序法第6章所規定之行政指導。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同法第166條:「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是本原則如未訂於相關法規或自治法規,對外不具強制性,爰請參考本原則相關內容,引用全部或一部納入所轄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則)規定,並得依管理所需增刪內容,訂定更完善之作業規定。
五、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得參考本原則訂定之項目如下,其餘仍應比照土地坐落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規定辦理:
(一)施工計畫書審查作業原則:除項次二、施工計畫書應包含事項外之其餘內容。
(二)建築施工損害鄰房爭議處理作業原則。
(三)使用執照核發作業原則:除主要設備之認定外之其餘內容。
(四)建築物施工安全衛生環境維護作業原則。
(五)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施工管理作業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