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2012-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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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6.8.7台內營字第 8673436 號函訂定發布全文 5 點 內政部97.5.9台內營字第 0970803094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7 點;並自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生效(原名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內政部101.5.25台內營字第1010804091號令修正「 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為「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並修正全文,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101.11.16台內營字第1010810493號令修正,自102.1.1生效 一、為使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未符無障礙設備及設施設置規定之建築物改善及核定事項有所遵循,俾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二、適用之建築物:指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所定既有公共建築物且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而未符合其規定者;其改善項目之優先次序,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三、公共建築物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其替代改善計畫,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建築物已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規定設置或核定之替代改善計畫改善者,視同具替代性功能。 (二)公共建築物未改善者,得依第十點規定改善之,視同具替代性功能。 前項建築物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應改善者,應辦理改善。 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於施工中尚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在程序未終結前,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本規則規定。 五、第二點建築物之改善,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轄區實際需求訂定分類、分期、分區執行計畫及期限公告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應依第二點之改善項目及內容依限改善並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無法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改善者,得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依第十一點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報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認可後,依其計畫改善內容及時程辦理。 前項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之替代改善計畫,應包括不符規定之項目、原因及替代改善措施與現行規定功能檢討、比較、分析。 六、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由相關主管單位、建築師公會、各障礙類別之身心障礙團體並邀請有關之專家學者組設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分類、分期、分區改善執行計畫及期限之擬定。 (二)各類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項目優先改善次序之擬定。 (三)公共建築物替代改善計畫之諮詢及指導。 (四)公共建築物可否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認定及替代改善計畫之審核。 七、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內政部營建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委託辦理之公共建築物設置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勘檢人員培訓講習結業證書。 (二)曾擔任內政部營建署公共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業務督導小組委員連續三年以上。 (三)曾擔任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勘檢小組委員連續三年以上。 (四)相關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 八、公共建築物依本原則規定改善增設之坡道或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各層樓地板面積。但單獨增設之昇降機間及乘場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平方公尺。 (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三)不受建築物高度限制。但坡道設有頂蓋其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三公尺,昇降機間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加六公尺。 九、既有公共建築物改善無障礙設施之種類如下表:
十、公共建築物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者,得依下列改善原則辦理。但改善原則未明列者,仍應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辦理改善: (一)避難層出入口: 1. 出入口平臺淨寬與出入口同寬,淨深不得小於一百二十公分。 2. 出入口緊鄰騎樓,平臺坡度不得大於四十分之一。 (二)避難層坡道及扶手: 1.避難層坡道及扶手應具連續性。 2.坡道淨寬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3.無障礙通路高差在零點五公分至三公分者,應作二分之一之斜角處理。 4.無障礙通路高差在三公分以上者,應設坡道: (1) 扶手:坡道兩端平臺高低差大於二十公分者應設置扶手。但坡道為路緣坡道,設置扶手會影響直行通路者,無須設置扶手。 (2) 防護:坡道兩端平臺高低差大於二十公分者,未鄰牆側應設置高五公分以上之防護緣。 (3) 中間平臺:坡道兩端高差大於七十五公分者,因空間受限,且坡道兩端高差不大於一百二十公分及坡度小於十二分之一者,得不受坡道中間增設平臺之限制。 (4) 坡度:坡道因空間受限,坡度得依下表設置,並標示需由人員協助上下坡道之標誌,且應視需要設置服務鈴。
(三)樓梯: 1.扶手:兩端平臺高差在二十公分以上者,如設置扶手將影響通路順暢者,不須設置。 2.防護緣:兩端平臺高差在二十公分以上者,未鄰牆側應設置高五公分以上之防護緣。 3.警示帶:梯階前三十公分處應設置與樓梯同寬且深度不小於三十公分,顏色、地與地面不同之警示設施。 4.樓梯底版高度:樓梯底版至其直下方地板面淨高未達一百九十公分部分應設防護設施,可使用格柵、花臺或任何可提醒視障者之設施。 5.無須改善情況: (1) 既有扶手圓形直徑或其他形狀外緣周邊與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不符者。 (2) 因空間受限,扶手水平延伸三十公分會突出走道者。 (3) 連續樓梯往上之梯級須退一步等無須改善。但內側扶手轉彎處仍須順平。 (4) 梯階之級高、級深及平臺中間設有梯階等結構體相關者。 (四)昇降設備: 1.機廂尺寸:入口不得小於八十公分,機廂深度不得小於一百十公分。 2.引導:昇降機設有點字之呼叫鈕前方三十公分處之地板,應作三十公分乘以六十公分之不同材質處理。 3.點字:呼叫鈕及直式操作盤,按鍵左邊應設置點字。 4.語音:機廂應設置語音設備。 5.標示:昇降機外部應設置無障礙標誌。現存無障礙標誌與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未完全相同者,無須改善。但採用「殘障電梯」或其他不當用詞者,應予改善。 6.無須改善情況: (1) 昇降機廂內扶手。 (2) 免設昇降機入口之觸覺裝置。 (3) 已設置輪椅乘坐者操作盤時。 (五)廁所盥洗室: 1.無障礙通路:至少應有一條無障礙通路可通達廁所盥洗室,寬度至少為九十公分,且應考慮開門之操作空間。 2.門扇:裝設橫拉門有困難時可用折疊門。但不得使用凹入式門把或圓型喇叭鎖,且有半截式之蝴蝶葉鉸鏈彈簧門應立即拆除。 3.扶手:馬桶兩側得採用可動式扶手,沖水控制無須改善,且須考量可操作空間。 4.鏡子:鏡面底端與地板面距離大於九十公分者,可設置傾斜鏡面。 5.下列設施應改善:上下方向反裝之L型扶手、馬桶兩側扶手高度不同、馬桶兩側扶手中心線距馬桶中心線之距離未介於三十三公分至三十七公分者。 6.迴轉空間:至少有直徑一百二十公分以上,其中邊緣十五公分範圍內,淨高六十五公分以上。 (六)停車空間: 1.尺寸:缺乏下車空間者,可以停車位旁之通道作為臨時下車區使用,得不另劃設下車空區。 2.無須改善:停車格線與地面顏色有明顯對比色者,無須改善。 十一、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無法依第十點規定改善者,得依下列替代原則或其他替代方案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一)避難層坡道及扶手:建築物避難層主要出入口高低差障礙,受限於建築結構無法退縮且因緊鄰騎樓或人行道,無法設置坡道之空間者,得採以下作法: 1.坡道設於其他入口處:於建築物其他避難層入口處設置坡道,且須於主要入口及沿路轉彎處設置引導標示。 2.坡度:坡道之高低差在七十五公分以下,設置坡道坡度比大於第十點坡度表規定者,須設置服務鈴,並標示須由服務人員協助上下坡道。 3.高低差不超過三十二公分:建築物設有服務人員者,可使用活動式斜坡版(坡度不得大於六分之一),並於入口處設服務鈴,由服務人員提供協助。 4.高低差三十二公分至一百五十公分:設置輪椅昇降臺確有困難者,得採用樓梯附掛式輪椅昇降臺,並設置服務鈴,由服務人員提供協助。 5.高低差一百五十公分以上:設置昇降機確有困難者,設置服務鈴,由服務人員提供協助。 (二)昇降設備: 1.已設置昇降設備,機廂入口未達八十公分或機廂深度未達一百十公分,得以可收放式輪椅及機廂內設置活動座椅替代。 2.受限於建築基地及結構無法設置昇降設備者,得採用專人服務,並設置服務鈴。 (三)廁所盥洗室: 1.受限於建築基地及結構無法改善者,得以人員引導至距離出入口五十公尺範圍內同側街廓之無障礙廁所盥洗室替代。 2.受限於建築基地及結構無法改善者,得以現有廁所盥洗室替代之,且經人員協助可供乘坐輪椅者使用。 3.加油(氣)站受限於建築基地、結構或地下設備管線,設置廁所盥洗室確有實際困難者,得採用流動式無障礙廁所盥洗室。 (四)停車空間:受限於建築基地及結構無法改善者,得以建築物出入口距離五十公尺範圍內同側街廓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並於出入口標示該專用停車位位置替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