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104.3.5台內營字第1040801450號修正,自即日生效。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以下簡稱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相關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委託領有本部核發認可證之專業機構或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技師之專業檢查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工作。
非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技師之專業檢查人,由專業機構聘用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工作。
三、本部認可之專業檢查人分為防火避難設施類及設備安全類等二類。
前項二類之專業檢查人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防火避難設施類:
1.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
2.依法登記開業之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電機工程技師、機械工程技師、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及消防設備師,並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舉辦講習訓練達七小時以上,經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文件者。
3.領有建築工程管理、營造工程管理、建築物室內設計、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等相關甲級或乙級技術士證,或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登記證、工地主任結業證書,並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舉辦講習訓練達二十一小時以上,經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文件者。
(二)設備安全類:
1.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
2.依法登記開業之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電機工程技師、機械工程技師、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及消防設備師,並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舉辦講習訓練達七小時以上,經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文件者。
3.領有昇降機裝修、機械停車設備裝修、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冷凍空調裝修等相關甲級或乙級技術士證,並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舉辦講習訓練達二十一小時以上,經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文件者。
前項結業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四年,於有效期限內未依第四點申請核發專業檢查人認可證者,應重新參加講習訓練。
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前領有講習結業證書且未申領專業檢查人認可證者,於本要點修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向本部申請核發認可證,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四、具第三點資格者,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發專業檢查人認可證,未領得認可證,不得執行本辦法相關檢查及簽證工作:
(一)申請書( 附表一 )。
(二)建築師開業證書影本或講習結業證明文件正本。
五、專業檢查人,於離職經註銷認可證後四年內,由其他專業機構重新申請核發認可證者,不受第三點第二項之限制;其屬本部停止受理申請換發認可證並註銷,於停止受理期限屆滿後一年內,由其他專業機構重新申請核發認可證者,亦同。
前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發專業檢查人認可證;該認可證有效期限始點自註銷日起算:
(一)申請書( 附表一)。
(二)回訓課程達七小時以上證明文件。
六、專業檢查人認可證有效期限為四年,逾期未換發認可證者,不得執行本辦法相關檢查及簽證工作。
申請換發認可證之專業檢查人,應於申請前三年內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或由建築師公會舉辦之回訓課程達七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
依第五點重新申請核發認可證之專業檢查人,應於認可證註銷後至重新申請期間參加前項之回訓課程並取得證明文件。
七、專業檢查人應於認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換發認可證:
(一)申請書。
(二)原領認可證正本。
(三)第六點第二項規定之回訓證明文件。
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後二年內,專業檢查人依前項規定期限申請換發認可證時,得免附回訓證明文件。
八、專業機構應具有下列條件:
(一)法人組織。
(二)置有專任之防火避難設施類專業檢查人七人以上。但專業檢查人為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或執業技師者,得為兼任並抵減專任人數。
(三)置有專任之設備安全類專業檢查人三人以上。但專業檢查人為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或執業技師者,得為兼任並抵減專任人數。
專業機構申請公司登記時,其名稱應標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字樣。
九、專業機構於辦理法人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認可證;未領得認可證者,不得執行本辦法相關檢查工作:
(一)申請書( 附表二 )。
(二)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擬聘專業檢查人名冊及其取得講習結業或回訓時數證明文件影本、受聘意願書正本。
(四)業務執行規範:包括專業機構組織、內部人員管理、檢查客體管理及其他檢查相關業務執行規範。
(五)檢查作業手冊:包括檢查作業流程、檢查法令依據、檢查報告書製作、改善計畫書製作及檢查案例分析。
十、專業機構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專業機構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換發認可證:
(一)申請書。
(二)原領認可證正本。
(三)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專業檢查人名冊及其認可證影本。
專業機構有變更公司名稱、代表人、公司所在地等情事時,應檢附前項規定文件申請換發認可證。
十一、專業機構所屬專業檢查人離職或死亡時,專業機構應於一個月內通報本部註銷其認可證。
專業機構之專業檢查人因離職、死亡或經廢止認可致不足第八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人數時,專業機構應於二個月內依規定補足專業檢查人之數額。
十二、專業機構辦理停業時,應將原領認可證送繳本部註銷。於申請復業核准後,得依第十點向本部申請換發認可證。
專業機構辦理歇業及專業檢查人註銷開(執)業登記時,應將原領認可證送繳本部註銷。未送繳者,本部得逕行註銷其認可證。
十三、本部停止受理專業機構與專業檢查人申請換發認可證之原因及期限,依 附表三 辦理。
十四、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有 附表四 所列重大違法情節者,本部依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廢止其認可。
十五、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經本部依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者,自該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於前項期限屆滿後,專業檢查人應依第三點及第四點重新取得講習結業證明文件後申請認可;專業機構應依第八點及第九點重新申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