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之4、第13條修正案,近日將發布施行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
內政部於102年12月19日第24次部務會報審查通過由營建署所提「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之4、第13條修正案。營建署表示,按現行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依權利變換計畫分配權利金後,其權利變更登記之時間及方式,法無明定,致衍生爭議。因此,修正「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增訂第7條之4,明定雙方約定發放權利金者,以囑託登記方式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及塗銷規定,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通知權利人或囑託限制登記之法院或機關,另於發放權利金時,應先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賦,本新增條文可有效簡化程序提昇行政效益。
營建署表示,目前實務執行上,對於實施權利變換時,得予以抵充之原有公共設施用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認定容易混淆而產生執行疑義,因此修正「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函釋規定,將原有公共設施用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分別定義,以杜執行疑義,並配合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規定,增列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所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等項目定義,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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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四、第十三條
修正草案總說明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有關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分配權利金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法無明文,衍生爭議;另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得予以抵充之原有公共設施用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認定容易混淆,以及各項權利變換共同負擔費用項目尚有認定疑義,爰擬具本辦法第七條之四、第十三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分配權利金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得納入囑託登記一併辦理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之四)
二、配合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總統公布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條修正條文,修正各項權利變換共同負擔費用項目,並參酌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函釋規定,修正得予以抵充之原有公共設施用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認定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四、第十三條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 明 |
第七條之四 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分配權利金者,其權利金數額,以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為準,並於發放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並準用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辦理塗銷登記。 前項權利金發放之稅賦扣繳,準用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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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按現行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依權利變換計畫分配權利金後,其權利變更登記之時間,法無明定,係由實施者與領取權利金之當事人依約定辦理,除實施者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依據權利變換結果,於權利變換列冊送請各級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外,實務多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與參與權利變換獲配權利金之意旨不符,致生爭議,爰第一項前段明定雙方約定發放權利金者,其權利變更登記屬囑託登記之事項,以符實需。 三、依約定並辦理發放權利金後,其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原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辦竣限制登記,或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者,其相關權利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準用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辦理塗銷,並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通知權利人或囑託限制登記之法院或機關,以資明確。 四、第二項明定發放權利金時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賦扣繳規定,準用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負擔及費用,範圍如下: 一、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權利變換地區內依都市計畫劃設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公共設施用地,業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取得所有權或得依法辦理無償撥用者。 二、未登記地: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權利變換地區內尚未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之土地。 三、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權利變換地區內實際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土地。 四、工程費用:包括權利變換地區內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公共設施與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整地費及材料費、工程管理費、空氣污染防制費及其他必要之工程費用。 五、權利變換費用:包括實施權利變換所需之調查費、測量費、規劃費、估價費、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應發給之補償金額、拆遷安置計畫內所定之拆遷安置費、地籍整理費及其他必要之業務費。 六、貸款利息:指為支付工程費用及權利變換費用之貸款利息。 七、管理費用:指為實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銷售、風險、信託及其他管理費用。 八、都市計畫變更負擔:指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變更都市計畫,應提供或捐贈之一定金額、可建築土地或樓地板面積,及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支付之委辦費。 九、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所支付之費用:指為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所需費用及委辦費,且未納入本條其餘各款之費用。 十、申請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指為申請容積移轉所支付之容積購入費用及委辦費。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所定費用,以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數額為準。第七款及第十款所定費用之計算基準,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載明。第八款所定都市計畫變更負擔,以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計畫書及協議書所載數額為準。 |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之用詞涵義如下: 一、原有公共設施用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權利變換地區內實際作公共設施用地、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公共設施用地、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土地。 二、未登記地: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權利變換地區內尚未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之土地。 三、工程費用:包括權利變換地區內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公共設施與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整地費及材料費、工程管理費、空氣污染防治費及其他必要之工程費用。 四、權利變換費用:包括實施權利變換所需之調查費、測量費、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應發給之補償金額、拆遷安置計畫內所定之拆遷安置費、地籍整理費及其他必要之業務費。 五、貸款利息:指為支付工程費用及權利變換費用之貸款利息。 六、管理費用:指為實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及其他管理費用。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費用以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數額為準。第六款管理費用之計算基準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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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前實務執行上,對於實施權利變換時,得予以抵充之原有公共設施用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認定容易混淆而產生執行疑義,爰將原有公共設施用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分別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定義,以杜執行疑義。 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原有公共設施用地之認定,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規定,以已取得所有權或得依法辦理無償撥用為原則。 三、原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原有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之認定方式,移列為第三款。 四、依現行實務作業情形,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權利變換費用,增列規劃費及估價費等項目,並移列為第五款;修正第一項第六款管理費用,增列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及信託管理費等項目,並移列為第七款。 五、配合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三十條,增列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各項負擔之提列費用項目,以資明確。 六、配合第一項各款次修正或增訂,修正第二項支付費用數額認定方式,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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