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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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立法院審查 2013-06-11 營建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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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於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距今已逾七十餘年,其間歷經十一次修正,使我國建築管理體制漸臻完備。茲監察院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調查意見指出,違建處理應摒棄由公部門執行拆除之思維模式,賦予違建戶自行回復原狀之義務,為加強違章建築處理機制,爰擬具「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擅自建造之行為人不明者,課予建築物使用人或所有權人、土地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應負排除違規狀態之責,及未履行之裁罰處理規定;並修正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者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時之處罰方式等相關規定,由違規行為人自負責任。(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 二、為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管理,對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上且有供營業使用事實,其未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者,增訂處罰規定,以促其依法完備相關程序。(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之三) 三、增訂違反第二十五條罰鍰收入得成立基金,供作查報及執行拆除相關經費使用。(修正條文第九十六條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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